原告: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被告丈夫),男,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龙海街5号。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61号6—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亮,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1号12—3。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张某某、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姜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1—4—3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孙某某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1—5—3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孙某系该房屋共同居住人,被告张某某系实际居住使用人。被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秋天,原告曲某某发现家中卫生间顶棚主下水管道旁偶有凝水现象,2014年4月该地方开始漏水,原告遂告知住在楼上的被告张某某,经双方查看,原告怀疑是被告张某某家卫生间防水问题,于是被告张某某对卫生间进行防水维修,并在做漏水测试期间告知原告注意观察其家中卫生间是否漏水,若漏水立即通知,后被告张某某未接到漏水通知便进行了第二次防水及水泥封盖。2014年5月,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又开始漏水,漏水情况较之前更为严重,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张某某,经双方排查主下水管不漏,原告怀疑是被告张某某家中卫生间自来水管漏水,后被告张某某就从厨房重新接一自来水管至卫生间,直至2014年10月末原告家中才不漏水。此次漏水致原告家中卫生间棚顶、墙面、入户门套、客厅壁柜、天棚、地板、墙面、灯及连接灯的线路、厨房门铝合金滑道等处受损。
原告因房屋漏水问题曾找社区居委会、民警进行协调,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道办事处共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入户相关情况》中记载:入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9时,入户走访内容为:“我们昨天到杨树东街1—503的孙某家走访没人,我们今天去,她姨在家,我们说明情况就楼下反映卫生间漏水的问题,孙某的姨妈说卫生间刚刚修理了,花了五、六千元,漏水不是她家的问题,是主管道的事情,真是没办法,让她找房产解决吧!她家也无能为力了,楼下的住户不想和她姨说这个事情,想和房主解决,我们电话和房主孙某沟通一下,孙某说等下礼拜回来,她找楼下谈一谈,看看怎么解决,总这样下去也不是个事,我们说好,你下礼拜来。我们告诉楼下,楼下说好。”
诉讼中,原告对其房屋被淹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取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公司作出大建工鉴字[2016]第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经鉴定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1—4—3号原告曲某某房屋修复确定事项造价为1301.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曲某某、被告孙某某原系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山房地产管理处)职工,案涉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其二人均对承租房屋进行过装修改造。被告孙某某与案外人张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为双方婚生女,被告张某某系案外人张秀梅妹妹。2000年5月21日,被告孙某某与案外人张秀梅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1—5—3号房屋(原杨树沟东街2号楼1—5—3号)由案外人张秀梅居住南室,被告孙某某居住北室。离婚后被告孙某某未在此居住,2013年6月3日案外人张秀梅因病死亡,被告张某某为照顾母亲于2013年7月搬入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该房屋承租人仍为被告孙某某,户口本中记载户主为被告孙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公有住房租赁证、照片、录像光盘、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道办事处共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入户相关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以及原告、被告张某某、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由修缮责任人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予以修复。本案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1—5—3号房屋的产权人与使用人相分离,使用人被告孙某某与产权人被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经出租方同意后,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添设施;如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可要求出租方予以修复,据此双方修缮责任已明确为产权人对房屋自然损坏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孙某某未征得产权人同意擅自对其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房屋漏水后共同居住使用人被告孙某未履行通知产权人的义务,而是由实际居住使用人被告张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导致漏水原因不明,无法认定被告孙某某承租的房屋漏水系自然损坏所致,故被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维修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管理及合理使用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共同居住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居住使用人对掌控使用房屋、设施设备现状亦负有合理注意及安全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具体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房屋被淹财产损失为1301.7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孙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房屋被淹财产损失1301.7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被告张某某争议的漏水及维修时间,被告张某某主张漏水及维修时间为2013年秋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漏水时间为2014年4月初,维修时间为2014年4月中旬,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共建社区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入户调解时在《入户相关情况》中记载的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卫生间刚刚修理了,花了五、六千元,漏水不是她家的问题,是主管道的事情”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漏水及维修时间予以采信,但此节事实并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论漏水时间是2013年还是2014年,均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
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地板、厨房门铝合金滑道损失并非本次淹损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被告张某某对受损范围已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损失范围包括客厅地板、厨房门铝合金滑道均无异议,现被告主张此处损失与本次淹损无关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曲某某房屋被淹财产损失1301.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孙某某、孙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950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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