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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号。负责人孙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被告吕某某、财产保七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7天。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财保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299.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28.00元(52435.00元/年÷12个月÷30天×9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50.00元(50.00元/天×97天)、住院期间交通费291.00元(3.00元/天×97天)、误工费15600.00元(390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9700.00元(100.0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43751.20元(25736.00元/年×17年×10%)、司法鉴定费26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财保七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商业险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1、医疗费需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数额;2、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明,由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如果不提供以上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3、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七台河市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没有异议;5、误工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医疗跟踪调查时原告自认的每月3800.00元计算;6、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进行计算;7、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8、对司法鉴定拍片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吕某某辩称:我的车参加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营养费及伙食费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3、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97天及损伤诊断部位。4、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299.67元。5、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四个月,营养期为六十日。6、鉴定费票据及拍片费票据各1份,证明鉴定共花费26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六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七台河昌隆煤矿出具,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90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七台河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无签发人签字及日期,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自认每月工资是3800.00元,而且这份证据也不是上一年度12个月的工资条。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自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护理人员曲凤伟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七台河市洁宇餐具消毒公司出具,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350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七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调查,护理人员是原告女儿曲凤霞,在七台河市血站工作,工资也是每月3500.00元,我们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的必需由单位出具其在护理期间未开工资的证明,而且我们是经过四次跟踪调查,均有曲凤霞亲笔签字确认。而且该证据也没有签发人签字及具体签发日期。经质证虽被告对护理人员提出,但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经当庭询问被告女儿系单位临时工,原告受伤住院由儿女轮换护理也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证明护理人员工资3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七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跟踪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月收入为每月3800.00元,护理人员为曲凤霞月工资为3500.00元。而且这份证据有他们亲笔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等于在确认书上签字的人,因原告家属随时都参加对原告的衣食护理照顾,当时签字时原告女儿在场。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800.00元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00元标准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2份,分别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额是30万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吕某某驾驶牌照为黑K6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曲某某驾驶牌照为黑K572**号二轮摩托车,双方行驶至百灵街与越秀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0299.6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女轮班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吕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曲某某损伤构成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在同一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17.00元(3500.00元/月÷30天×97天)、误工费15200.00元(3800.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43751.00元(25736.00元/年×17年×10%)、交通费291.00元(3.00元/天×97天),合计8055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08.50元(住院医药费299.6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97天+营养费40.00元/天×60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费用合计82467.50元(交强险80559.00元+商业三者险2908.50元-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鉴定费26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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