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曲某某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司机。
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曲某某商贸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到庭,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44KM+300M处时,由于车速太快、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超载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洪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特别严重,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书鉴定车损20569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6500元,倒货费3000元,停车费1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266890元,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方任何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货物倒运装卸费、停车看护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6689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张洪涛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车辆主车冀D×××××、挂车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
3、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鸡价认(2013)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205690元。
4、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花费6000元车损评估费。
5、鸡泽县曹庄京波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花费停车看护费1700元。
6、曲某某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出具的机打发票两张,证明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花费拖车装卸费和货物倒运装卸费共计9500元。
7、曲某某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该公司供应石子,因此次事故自2012年12月7日í£?11????á??£??ì3é3μá?í£???eê§·?50000元。
8、曲某某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主体资格不合适,原告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不是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除非实际车主放弃主张,登记车主才可主张,保险公司应分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车损评估费,其缴费单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车看护费属于扩大损失,车已经报废无需看管。拖车费和货物装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曲某某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其辩称意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连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连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出现了评估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其辩称意见,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均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者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驶超载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超载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张洪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冀D×××××和挂车冀D×××××号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为550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作出鸡价认(2013)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205690元,事故发生后,冀D×××××号货车在鸡泽县曹庄京波停车场停放,花费停车看护费1700元。由曲某某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花费拖车装卸费6500元和货物倒运装卸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各项合计为216890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洪涛死亡,宋素仃等六人作为张洪涛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素仃等六人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素仃等六人12486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驶超载的冀D×××××号大型货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张洪涛当场死亡,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由曲某某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曲某某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万元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停运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5690元,有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看护费1700元、拖车装卸费6500元、货物倒运装卸费300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289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该赔偿限额赔付4000元,余下2188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张洪涛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8890×30%=656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保险人就是该运销公司,保险公司称该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显然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再者,保险公司主张该运销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停车看护费属于扩大损失,拖车装卸费和货物倒运装卸费属于间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与法有据,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缴费单位不是原告,是宋自安,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的评估费系原告委托宋自安所交,评估单位在开发票时误写为宋自安,评估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评估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停车看护费、拖车装卸费、货物倒运装卸费、评估费共计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共计65667元。
驳回原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法
审判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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