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原称五四村)。
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刘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继臣,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广信,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继臣、冯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基于征收土地的行为使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的一种补偿,所以只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才有权主张征地补偿。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其父曲先发在2004年6月2日签订了关于该鱼池的转包协议,该协议经五四村委会主持调解并同意,曲先发给原告三间砖房和壹万伍仟元现金作为补偿,此后该鱼池由曲先发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该鱼池一直由原告所承包,原告父亲曲先发认为该鱼池承包权已经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首先应确认鱼池承包权,原告应先明确自己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需经行政或司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5.00元,免予收取,已收诉讼费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庆华 审判员 柳明霞 人民赔审员张英全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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