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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鑫。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赁费13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37,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0元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3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超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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