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阜新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彰武县。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1号。
负责人:邓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某君、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暴某军、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暴某君、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暴某军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2时0分许,在北票市京沈线K605公里加380米路段处,侯建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辽GB2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K399挂号车辆与原告暴某军驾驶的辽J18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原告王某某)牵引辽J3395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暴某军、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暴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入院治疗。侯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白某某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白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我系侯建驾驶的辽GB2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K399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凌海市百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侯建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暴某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母亲名下,故其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籍相关标准给付。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故其误工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户籍相关标准给付。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10月26日12时0分许,在北票市京沈线K605公里加380米路段处,侯建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辽GB2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K399挂号车辆与原告暴某军驾驶的辽J181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原告王某某)牵引辽J3395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暴某军、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暴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暴某军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入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3-腰4椎间盘膨出”,医嘱二级护理,休息两周,支付住院结算单2,9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暴某军支付施救费费用6,000元,在北票市五间房国泉板金喷漆门市部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入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眼球伴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2,495元。被告白某某系侯建驾驶的辽GB2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K399挂号车辆所有人,其中辽GB2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暴某军的误工费如何计算。原告暴某军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以及登记其母亲高桂芝(已年满80周岁)的“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高桂芝个体运输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欲证明其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暴某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暴某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暴某军的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79元计算。2.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计算。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欲证明其系阜新市松森理疗床垫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因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辽GB2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暴某军、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暴某军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79元计算,计算至医嘱休息届满之日。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3,060元予以计算。原告暴某军、王某某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暴某军、王某某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每人4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军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2,9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876元,护理费3,0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2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军车辆损失11,5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4,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95元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2,8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1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许世伟 赔偿明细: 暴某军: 车辆损失:25,0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23,000元,50%为11,500元 施救费:6,000元×50%=3,000元 医疗费:2,999元 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 误工费:179元×(30天+休息14天)=7,876元 护理费:101元×30天=3,030元 交通费:400元 王某某: 医疗费:2,495元 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 误工费:3,060元/30天×28天=2,856元 护理费:101元×28天=2,828元 交通费: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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