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柱,男,住望都县。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国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劳务项目为硬化路面,劳务费共计35,047.5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33,047.5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国柱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其不会写字,该欠条由其儿子书写,其签了名;某合作社是其开办的,由其自己经营,其欠原告的劳务费与这个合作社无关,就是其个人欠的。原告称本案所涉劳务是其从被告处承包来的。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33,047.56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3,04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劳务报酬33,04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国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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