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晏某、晏某一、晏某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被告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晏某
晏某一
晏某二
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林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张达志(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市公安局保安公司职员
原告晏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晏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南段。
经营业主龙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业汽车保修厂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达志,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晏某、晏某一、晏某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以下简称龙业汽车保修厂)、被告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姜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纪芳、人民陪审员张忠义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某晨练中被大型草原犬扑到造成脑部严重损伤而导致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虽原告主张龙业汽车保修厂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龙业汽车保修厂现由被告程某某实际经营,其作为经营者应对龙业汽车保修厂承担相应责任。经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程某某为大型草原犬的饲养人并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有其他违法人员,故本院应对程某某为大型伤人犬的饲养人的事实应予认定。虽原告主张龙业汽车保修厂承包给无资质经营者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主张观点与本案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龙业汽车保修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0448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予以调整,又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原告在上述期间适当保存遗体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支持原告保存遗体费用时间至本院庭审结束,共计支持尸体保存费用121天,前13天按照每日160元计算,此后每日按60元予以支持。又因王某某去世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8669元,医疗费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丧葬费21517元、尸体冷藏费8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69653元。又因被告程某某已垫付3000元费用,故该数额在被告程某某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赔偿款366653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800元,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负担605元,保全费244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某晨练中被大型草原犬扑到造成脑部严重损伤而导致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虽原告主张龙业汽车保修厂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龙业汽车保修厂现由被告程某某实际经营,其作为经营者应对龙业汽车保修厂承担相应责任。经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程某某为大型草原犬的饲养人并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有其他违法人员,故本院应对程某某为大型伤人犬的饲养人的事实应予认定。虽原告主张龙业汽车保修厂承包给无资质经营者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主张观点与本案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龙业汽车保修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0448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予以调整,又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原告在上述期间适当保存遗体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支持原告保存遗体费用时间至本院庭审结束,共计支持尸体保存费用121天,前13天按照每日160元计算,此后每日按60元予以支持。又因王某某去世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8669元,医疗费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丧葬费21517元、尸体冷藏费8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69653元。又因被告程某某已垫付3000元费用,故该数额在被告程某某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赔偿款366653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800元,原告晏某、晏某二、晏某一负担605元,保全费244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戴冰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