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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俊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俊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吕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原告晋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李烟炉,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俊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病历注明为一人护理,故本院对鉴定为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它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6.65元、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其父亲为司机,护理费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748.1元(90天×3953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年龄较小,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454.75元,被告已垫付的9444.65元,应予扣除。因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冀DXM76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俊某住院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交通费等共计170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病历注明为一人护理,故本院对鉴定为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它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6.65元、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其父亲为司机,护理费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748.1元(90天×3953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年龄较小,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454.75元,被告已垫付的9444.65元,应予扣除。因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冀DXM76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俊某住院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交通费等共计170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承担475元。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王俊亮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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