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某某
晁刚
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徐长智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徐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承认其子晁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汇款400000元,晁某汇款用途为预付铁精粉货款。被告承认收到晁某400000元汇款,但称收到的是运费,而不是货款。被告在收到晁某汇款时,对预付铁精粉货款的汇款用途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铁精粉的客观事实,只是在晁某催被告发货时,被告才以原告欠其运费为由拒绝发货。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欠其运费,且被告运费一事己通过另案解决。本院认为,晁某使用晁某某银行卡以预付铁精粉货款为由给被告汇款400000元,晁某某作为汇款的所有权人,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被告拒绝发货的情况下,晁某某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30日,晁某以晁某某的名义与滦县盛达球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铁精粉合同,而晁某以晁某某名义与被告协商买卖铁精粉的日期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采取先订合同后找货的方式意图获得利益,应当预见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而原告的意向对象并不仅限于被告一家。可见,原告因没有预见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返还原告晁某某所付铁精粉预付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徐长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承认其子晁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汇款400000元,晁某汇款用途为预付铁精粉货款。被告承认收到晁某400000元汇款,但称收到的是运费,而不是货款。被告在收到晁某汇款时,对预付铁精粉货款的汇款用途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铁精粉的客观事实,只是在晁某催被告发货时,被告才以原告欠其运费为由拒绝发货。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欠其运费,且被告运费一事己通过另案解决。本院认为,晁某使用晁某某银行卡以预付铁精粉货款为由给被告汇款400000元,晁某某作为汇款的所有权人,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被告拒绝发货的情况下,晁某某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30日,晁某以晁某某的名义与滦县盛达球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铁精粉合同,而晁某以晁某某名义与被告协商买卖铁精粉的日期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采取先订合同后找货的方式意图获得利益,应当预见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而原告的意向对象并不仅限于被告一家。可见,原告因没有预见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返还原告晁某某所付铁精粉预付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徐长智负担。
审判长:唐绍利
审判员:赵亚利
审判员:张夫美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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