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建
原告易金某与被告吴某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进福、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未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票据的不予认可,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易金某的起诉,被告吴某某、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1日13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R827号小型轿车在通城县四庄乡华家村十组路段与原告易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易金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花医药费20279.89元。被告吴某某垫付22000元给原告易金某。2015年3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金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金某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R8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易金某从2006年9月份起在通城县沙堆镇沙堆街个人经营化肥、农药、种子;户籍为非农户口。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易金某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279.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1700.49元(35589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2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3788.35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易金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R8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8921.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1700.4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易金某。剩余34867.29元,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R8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代被告吴某某赔偿剩余34867.29元给原告易金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3788.35元给原告易金某。被告吴某某垫付22000元给原告易金某,由原告易金某返还22000元给被告吴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易金某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金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金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易金某伤残的申请,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788.35元给原告易金某。由原告易金某返还22000元给被告吴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易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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