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新江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易新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确认的送达地址:涉县七一路如梦理发店。
原告易新江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新江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原告为索要借款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还实为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1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新江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新江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原告为索要借款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还实为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1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新江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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