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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某某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茂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关进锋,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原告医药费11321.39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62.49元(26209.00元÷365天×90天),误工费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天数有出院记录医嘱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其未提交具体护理人及其收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77.08元(26209.00元÷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元/天×15天),本院支持7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9300.00元,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两项合计10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原告应对其合理性、必要性及开支明细进行说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3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077.0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9710.96元。2、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及分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方长茂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张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责任,因原告与方长茂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方长茂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所有的鄂E3Z40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同时起诉的受偿主体,二人医疗费合计开支超过交强险项下的限额10000.00元,对此,在每个限额内,按两人该项损失比例在该项损失限额内进行分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69元《10000.00元×12071.39元÷(7154.57元+12071.39元)》,余下5792.7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已垫付的170.00元门诊收费未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列,被告如要主张需另行解决。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077.0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6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6278.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7639.57元,两项合计13918.26元。
二、对于原告易某某剩余的5792.7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54.89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90元,减半收取180.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6.32元,原告易某某负担5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原告医药费11321.39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62.49元(26209.00元÷365天×90天),误工费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天数有出院记录医嘱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其未提交具体护理人及其收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77.08元(26209.00元÷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元/天×15天),本院支持7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9300.00元,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两项合计10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原告应对其合理性、必要性及开支明细进行说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3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077.0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9710.96元。2、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及分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方长茂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张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责任,因原告与方长茂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方长茂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所有的鄂E3Z40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同时起诉的受偿主体,二人医疗费合计开支超过交强险项下的限额10000.00元,对此,在每个限额内,按两人该项损失比例在该项损失限额内进行分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69元《10000.00元×12071.39元÷(7154.57元+12071.39元)》,余下5792.7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已垫付的170.00元门诊收费未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列,被告如要主张需另行解决。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077.0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6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6278.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7639.57元,两项合计13918.26元。
二、对于原告易某某剩余的5792.7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54.89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90元,减半收取180.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6.32元,原告易某某负担54.13元。

审判长:文宏祝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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