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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涛,总经理。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7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62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数码广场)1幢1层1248室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及管理两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季度次月20日前支付原告该季度租金1362元,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数码广场)1幢2层2064室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及管理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每季度次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581元,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明某某租金共计287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委托经营协议等证据。
联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明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解除。

本院认为,明某某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的商铺委托联商公司经营管理,联商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向明某某支付商铺的租金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则该合同于解除之日即终止履行。在合同终止履行之前,联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明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租金收益28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明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实际是明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联商公司系违约方,故本院对明某某要求联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明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联商公司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应为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某某交付租金收益28764元,并赔偿损失525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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