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昌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荣,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昌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昌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780.52元(其中医疗费46073.93元、误工费38952.49元、护理费11602.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6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含被告柳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5998.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柳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柳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7时45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某号丰田牌小轿车沿潜江市潜阳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东方路交叉的信号灯控制路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在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停在东方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昌某某驾驶的某型两轮轻便摩托车前轮部位,致原告昌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柳丽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昌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昌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术弃除费用12000元。原告昌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柳丽荣为其所有的某号丰田牌小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柳某某不当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昌某某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某某承认原告昌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柳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柳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45998.63元、施救拖车费4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昌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昌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金额过高,且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昌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昌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昌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昌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柳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昌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昌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936.81元,其中医疗费46073.93元、误工费12383.02元(35589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766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本案中,被告柳某某为其所有的某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昌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936.81元均在被告柳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柳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5998.63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昌某某的款项共计140936.81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柳某某。
原告昌某某主张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2910元/年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的伤后休息误工时间半年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昌某某从事的是福利彩票销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58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原告昌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且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院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辩称其开支了施救拖车费490元,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93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936.81元(被告柳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5998.63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昌某某的款项共计140936.81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柳某某);
二、驳回原告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计197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877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3200元,原告昌某某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胡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