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杨配套区财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原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聘用的河北地区业务员将保定市望都县中医院即将公开招标采购一批电梯的信息报告给了原告。经了解,为保证各供应商有充足的资金履行本次采购,各投标人需要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至望都县中医院管理者保定市晖瑞投资有限公司开设的招标账户。原告查找了保定市晖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网页显示该公司旗下产业确有望都县中医院,遂与业务员进一步了解保证金的汇款事宜。业务员提供了账户资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户名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账号XX并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因先前查询过相关信息,即将筹措的500,000元注明‘‘投标保证金’’汇入了业务员提供的账户并等电梯采购招标开始。没注意到户名是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保定市晖瑞投资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4月7日,业务员将招标文件传送至原告处作书面确认,原告发现正式文件中列出了一项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因投标工作开展在即,原告将这10,000元进行了支付,电梯采购招标工作一直未果。2016年初,原告在进行未完结投标事项盘点时发现,此前接受500,000元保证金的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望都县中医院管理机构,并已经将公司变更为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且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和所有原始股东。因业务员未办交接即自行离职,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订立合同合意,被告也不是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因原告汇款错误导致账款划入被告账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其孳息,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入的500,000元及贷款利息47,500元
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望都县中医院,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将望都县中医院电梯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汇至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账户(账号:XX)。2015年4月20日原告又向望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10,000元作为望都县中医院电梯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未中标,2015年5月27日,望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该笔投标保证金10,000元退还原告。2015年12月24日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业务回单、电汇凭证、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公示页面、工商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中标,2015年5月27日望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原告交纳的望都县中医院电梯招标保证金1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向其支付的500,000元电梯投标保证金,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产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计4,638元,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2元(已交纳),被告望都县融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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