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郭某某
原告: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
经营者:何艳,该食杂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以下简称华齐食杂店)与被告史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齐食杂店的经营者何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齐食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史某某、郭某某给付华齐食杂店货款共计8423.00元;2.诉讼费由史某某、郭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史某某、郭某某夫妻共计赊欠货款(烟酒糖等)8423.00元,史某某、郭某某出具了欠条。
经华齐食杂店多次催要,史某某、郭某某拖欠至今未付,故华齐食杂店起诉,要求史某某、郭某某给付拖欠货款。
被告史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
原告华齐食杂店向法庭提交欠据五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2089.00元、1934.00元),证明欠款数额为8423.00元。
被告郭某某提交收条二张(还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404.00元),证明收条中的还款金额是原告华齐食杂店提交欠据中欠款金额的一部分。
原告华齐食杂店和被告郭某某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华齐食杂店表示郭某某提交的收条中的还款金额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具有关联性。
经法庭进一步询问,郭某某表示多数是一次偿还一笔欠款,也偶尔有一次偿还二笔欠款的时候。
庭审中,华齐食杂店表示对1500.00元的欠款不再主张,将欠款数额调整为6923.00元,郭某某对此未再提出异议,只是表示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齐食杂店针对郭某某的异议,将欠款金额进行了调整,对争议的1500.00元欠款不再主张,郭某某对欠款数额未再提出异议,郭某某另一笔还款1404.00元,是否为华齐食杂店所主张欠款中的一部分现无法确定,郭某某又表示多数时候是一次偿还一笔欠款,也偶尔有时候一次偿还二笔欠款,收条中的金额与欠据中的金额又不一致,无法认定1404.00元的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1404.00元的收条不予确认,对华齐食杂店提交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900.00元、2089.00元、1934.00元的四张欠据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某某、郭某某从华齐食杂店取货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史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对华齐食杂店要求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业主何艳)货款6923.00元;
二、驳回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史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某某、郭某某从华齐食杂店取货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史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对华齐食杂店要求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业主何艳)货款6923.00元;
二、驳回昂昂溪区华齐食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史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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