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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美娣与被告雷某某、飞达公司、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美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高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少年宫。
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林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楼西五楼。
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美娣与被告雷某某、飞达公司、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保、被告雷某某、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春、被告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美娣诉称,2012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飞达公司所有的苏LXXXXX号车,在江宁区汤山八三医院路口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后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另苏L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2450元(70元/天×35天)、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12267.5元,扣除雷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137.5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7130元。
被告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雷某某辩称,其系被告飞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已经支付原告伤后医疗费5137.5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被告雷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苏LXXXXX号车,行驶至江宁区汤山八三医院路口时撞到原告时美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时美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时美娣在汤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至句容市中医院诊断复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右小腿外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37.5元,该费用已由雷某某付清。另查明,苏LXXXXX号车系被告飞达公司所有,雷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2012年12月,原告时美娣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雷某某系被告飞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飞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时美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飞达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苏LXXXXX号车于2012年5月19日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飞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双方一致认可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营养期间相关证明,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144元(12元/天×1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50元(70元/天×35天)、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考虑被告的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650元(60元/天×5天+50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事服务业工作证明,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工资80元予以采信,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意见,计算误工期15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200元(8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时美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44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0元,合计7421.5元(其中被告雷某某已经支付5137.5元)。对于原告时美娣其它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美娣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44元计5371.5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计1950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100元,共计742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赔偿(其中雷某某垫付医疗费5137.5元,由永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时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时美娣负担136元,由被告飞达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xxxx。

代理审判员 王瑶

书记员: 靳景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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