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碧溳法律事务所)
熊佳惠
刘若兮
杨某某
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时某某。
原告熊佳惠。
原告刘若兮。
法定代理人熊佳惠,系原告刘若兮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857-4。住所地:安陆市碧溳路69号。
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住所地:安陆市碧溳路17号。
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定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儒学路27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定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X500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84849.0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8741.67元+护理费433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845元)。由于鄂KX500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受到的总损失为5710.90元+91988.69元+1158.50元=98858.09元,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98858.09元-交强险84849.07元-鉴定费1600元)×(100%-20%)=9927.2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98858.09元-交强险84849.07元-商业三者险9927.22元=4081.80元,与其为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垫付费用17890.62元相折抵,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应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13808.82元。原告熊佳惠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94776.29元(交强险84849.07元+商业三者险9927.22元)。
二、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13808.8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X500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84849.0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8741.67元+护理费433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845元)。由于鄂KX500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受到的总损失为5710.90元+91988.69元+1158.50元=98858.09元,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98858.09元-交强险84849.07元-鉴定费1600元)×(100%-20%)=9927.2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98858.09元-交强险84849.07元-商业三者险9927.22元=4081.80元,与其为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垫付费用17890.62元相折抵,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应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13808.82元。原告熊佳惠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损失94776.29元(交强险84849.07元+商业三者险9927.22元)。
二、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13808.8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熊佳惠、刘若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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