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马增喜(时某某丈夫)无业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晓光
原告:时某某,女,汉族,保洁员。
委托代理人:马增喜(时某某丈夫)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喜、张连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各庄村口向右转弯时,将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到并碾压原告身体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0954.1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两次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6904.1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王某某是李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积极抢救伤者,李某为原告垫付了9263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给李某。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只有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该车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某为车辆所有权人。
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5、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门诊挂号收据9张、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ICU病区收据1张、外购药票据9张,证明支付住院费114797.23元、门诊费1283.8元、挂号费27元、鉴定检查费2206.2元、手术当天杂费201元、购买药品261元。
6、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1200元,误工损失16800元。
7、护理人员马金龙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42000元。
8、护理人员马增喜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6120元。
9、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付鉴定费2000元。
10、护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需他人护理6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5个月。支付鉴定费5000元。
11、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12、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支付救护车费3400元、出租车费173元、存车费40元。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收费收据10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救护车费2639.87元。
2、押金条复印件5张,证明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90000元。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5挂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有门诊病历佐证。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李某为原告交了90000元押金。ICU病区收据应提供正式票据。对外购药票据9张有异议,非正规票据。证据6对工资表无异议,工资单是900元,月工资收入应按900元计算。结合伤残评定时间,具体天数由法庭核对。按误工证明,原告应是工伤,工资不会减少也不会停发。证据7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应有经手人签字,月工资收入过高,护理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时间与提供的证据不符。证据8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保险缴纳手续,提供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常规,原告应入账。护理的人数和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据9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11有异议,从户口本上看原告应为农民户口。证据12救护车费都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由法庭核定。存车费不属于交通费。出租车费由法庭核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运输装载规定,因此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加免10%。证据5住院费中的冷暖费253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检查费为自费类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外购药品收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应提交用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如果不能提交,我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工作的真实性和用工的合法性。对证据7、8不予认可,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证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对误工证明进行佐证,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11应以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准,户籍证明上并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越河派出所的公章盖在村委会的证明上不符合用章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2交通费认可1000元,存车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均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4、9-11号证据和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ICU杂费票据、购买药品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体现的工资不一致,本院认定工资表中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原告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209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原告时某某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10%)为135480元。原告时某某误工1年零2个月,误工费为12600元。根据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时某某住院期间的1个月内由马增喜、马金龙二人护理,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支持护理费7000元。出院后由马金龙一人护理5个月,护理费为175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45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鉴定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时某某垫付医疗费92639.87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183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07394.23元的90%为96654.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为原告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639.87元的90%为83375.89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183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07394.23元的10%为10739.42元。
五、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943元,被告李某担负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原告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209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原告时某某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10%)为135480元。原告时某某误工1年零2个月,误工费为12600元。根据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时某某住院期间的1个月内由马增喜、马金龙二人护理,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支持护理费7000元。出院后由马金龙一人护理5个月,护理费为175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45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鉴定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时某某垫付医疗费92639.87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183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07394.23元的90%为96654.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为原告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639.87元的90%为83375.89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183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07394.23元的10%为10739.42元。
五、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943元,被告李某担负105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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