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闫永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人,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闫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闫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永吉偿还借款31,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闫永吉以家中有事为由在我处借款29,000.00元,隔了几天又向我借款2,900.00元,共计31,9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30日偿还。现已经逾期,被告闫永吉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闫永吉承认原告时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金额是29,000.00元,且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闫永吉承认原告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时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某某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闫永吉应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闫永吉承担31,9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支持要求被告闫永吉偿还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900.00元的借款无证据证实且被告闫永吉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永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借款29,000.00元;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5元,由被告闫永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 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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