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城。
负责人张晓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保定支公司员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赵某、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车牌为冀F929C1福田厢式货车在张涿高速公路沿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6KM+600M处时,被杨秀利驾驶的车牌为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内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被告杨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对车辆及货物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赵某出费用将我的车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等待修理,被告赵某对我的货物进行了处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货物损失17080.60元,停运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维修费12009元,货物损失17080.60元,停运损失21600元,鉴定费4000元。总数额变更为54905.6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3、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的驾驶人负全责。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认可原告车上有货物受到损害,被告认可原告所驾车辆受到损害,同时还证明被告承担的施救费将原告车辆由被告进行了保管,原告损害后的货物也由被告进行了接收和保管。5、原告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营运证两页,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6、赵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证明赵某是实际车主。赵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赵某的基本信息。7、被告驾驶员杨秀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本起事故的确是杨秀利疲劳驾驶所致。杨秀利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8、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00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9、营运损失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03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10、牛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牛金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案发时营运过程中受雇于牛金霞,由牛金霞给付运费,当时车上的货物品种及价款。配货单据7张,证明车上货物价值为17080.60元,说明的是该7张单据是原告在2016年6月26日随车携带,案发后第一时间经被告方和司机、交警大队、保险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由保险公司对该7张票据进行了拍照。时德解证明一份,证明时德解配的货为1182元。强源装饰建材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于佐证7张单据的配货情况。高碑店漆海装饰材料门市部张朋证明一份,证明用于佐证7张单据配货情况。褚亚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他的配货为2544元,用于佐证7张单据配货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11、时德解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6年6月份在张家口村涿鹿的姨弟刘秀林家装修房,因刘秀林在外打工,所以由弟媳牛金霞负责家里装修,因我卖灯具,加上瓷砖、灶具、餐桌等等配的货都委托给我,一共是17000多元,我配好货找时某某送货,但时某某在半路上出了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失,后时某某已赔偿给我货款。
被告赵某、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6时10分许,杨秀利驾驶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6KM+600M处追尾原告时某某驾驶的冀F929C1福田厢式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被告杨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009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03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7080.60元。
另查明,杨秀利驾驶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赵某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营运证、询问笔录、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营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配货单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利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原告所有的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被告杨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无责任。杨秀利驾驶的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赵某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系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其委托做车损鉴定及修理的合理期间酌定为30天。原告诉请货物损失,提供了送货单及出货人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协商: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货损”的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12009元,车上货物损失17080.60元,营运损失9090元=303元/天X30天,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2179.6元。被告赵某、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17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负担1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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