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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关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关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新疆哈密中科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关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建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告关淏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齐商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此案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被告关淏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黑02民终466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伊宁、被告关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时某某的请求和反诉原告关淏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时某某与关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时某某订购轻质隔墙板模具、租赁厂房建厂、采购原材料、雇佣工人生产轻质隔墙板和大棚架杆产品,并投入使用,均按关淏的要求和指导进行的,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厂房及办理工商、税务等经营手续,构成违约,时某某作为生产经营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材料(模具)采购、指导生产、安装轻质隔墙板,委托他人指导生产、安装大棚架杆,关淏对时某某的生产经营是知情的,造成轻质隔墙板坍塌、断裂及大棚杆裂纹、断裂的事实,关淏作为指导生产、安装一方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轻质隔墙板坍塌、断裂及大棚杆裂纹、断裂的原因,关淏称时某某未按技术要求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终上所述,造成时某某和关淏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从签订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和权利义务、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时某某承担15%过错责任,关淏承担85%过错责任。本案中,关淏称已退回时某某租金40,000.00元,但时某某否认,且关淏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事实,时某某实际投入的费用是1,152,732.00元,扣除王若黎交付的手机话费100.00元、变卖设备款项3000.00元、叉车残值约15,000.00元、王鑫收到的货款100,000.00元、时某某收到的工程款60,000.00元,时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974,632.00元。原告时某某主张的其他间接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淏请求支付剩余的模具款300,000.00元,因其未提供为时某某订购模具的证据,且其承认时某某实际使用100套模具,故反诉原告关淏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8,437.20元(974,632.00元×85%);
二、驳回反诉原告关淏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关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69.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5438.00元,被告关淏10,6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诉前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关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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