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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亚波诉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范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亚波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于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苏某某驾驶丰田车行驶至金城乡永进村(齐北公路326公里加251米处)时将原告时亚波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时亚波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克东县人民医院无力救治,转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鼻部、上唇、颌下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上颌窦窦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骨折,右眼上睑软组织挫裂伤,腹壁擦皮伤,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苏某某支付。该起事故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克公交认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的车辆机动车的原车主苏振民(苏某某之父)于2012年5月18日在第二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期:2012年5月18日0时-2013年5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2012年5月18日0时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30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就索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时亚波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故判决书中注明:“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因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原告按在二次手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此为依据在获得该判决赔偿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7月28日前往克东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治疗,治疗项目为取出右锁骨内钢板。其后原告因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索赔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6,657.40元;2、护理费2,026.00元;3、误工费1,050.00元;4、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28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
又查明,原告所诉医疗费是以医疗费票据数额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票据中的门诊存根15.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公章。对于住院费清单中的肝功能组合、尿流程式沉渣分析、肾功组合、血糖检查所发生的251.00元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费用与手术无关。同时被告人保公司认为(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复查费160.00元”即为二次治疗费用,故原告不应再起诉二次治疗费。
最后查明,原告时亚波二次住院共计1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丽蓉护理,崔丽蓉为本地农民。原告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49320元÷365日×15日,原告时亚波为克东县洪亮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合伙人,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70.00元,但在(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注明:“误工损失日180日(含固定物取出)。原告所诉伙食费标准为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外出伙食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时亚波的二次住院病历及药费收据;3、克公交认字[2013]第0006号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原告时亚波在二次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包括:1、医疗费6,657.40元,该费用有实际票据进行支持,就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门诊存根15.00元无公章因此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门诊费用发生实际存在,其存根未盖公章系医院工作失误,以此为由否认原告的费用发生的事实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住院费清单中的肝功能组合、尿流程式沉渣分析、肾功组合、血糖检查所发生的251.00元费用与手术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入院治疗的病人对医院所进行的术前必要检查并无否决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复查费160.00元即为二次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复查费系司法鉴定检查及复查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的抗辩属于对(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理解错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429.5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365天×15天=429.58元),对原告多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750.00元,符合本地消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在(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已包含了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故不再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2013)克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无医疗费用的判项,故本次诉讼中的二次治疗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仍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主张,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时亚波;就被告人保公司所提出的应对其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和非上药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和国家医保规定,只应交付其费用的80%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经过医疗报销,且被告未提供只能支持80%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除诉讼费外不另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据本院了解原告时亚波在二次治疗后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苏某某,故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撤诉,而后再次立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亚波二次治疗费6,657.40元、护理费429.58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合计7,836.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被告苏某某担50.44元,由原告时亚波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纹冉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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