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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9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H1300818《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四台电梯,合同总价1120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四台电梯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欠原告买卖合同余款213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将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更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72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56000元(质保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应将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更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为由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对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明确约定,其次,被告的抗辩实际上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亦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强调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互为对价。本案双方买卖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的义务只能是原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被告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原告不按要求履行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可单独诉请要求其履行。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13200元;
二、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72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56000元(质保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叶根旺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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