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黄剑波,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余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4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欠原告的安装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下欠安装余款14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第一,本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原告;第二,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装工程包给了第三方湖北奥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且该公司的安装资质为C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B级资质的要求,原告违约;第三、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进行维护、修理。
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二项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同时,附有“安装阶段特定承诺”,其中一项承诺:安装施工队伍资质等级B级或B级以上同时是日立总部授权单位安装。后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均由当时为C级资质的第三方湖北奥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的安装。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下欠安装余款1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欠安装余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实际完成了4台电梯的安装,并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荆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15日内,将安装工程余款的50%,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未能按照双方该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支付其安装余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第一,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其他两项抗辩,虽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在本案中仅仅只是抗辩,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其他两项抗辩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电梯工程安装余款140000元;
二、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叶根旺

书记员:王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