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化云(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原告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齐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盛齐心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535694.18元(截止2014年3月),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了天保集团的项目,被告在原告处是代班领导,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非租赁关系;具体办理拉运手续是在刘新友处,原告举证均是内部管理手续,是被告和另外两个职工具体办理;原告证据中有销售字据的票据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同一案由;租赁数额需与案外人等多方一起核算,原告单方计算不准确;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举证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之间订有《建筑器材物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已经载明租赁物用工地点,与租赁物出库单、回收单记载的用工地点相吻合。双方往来的租赁单据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否认的部分均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证人陈某某(陈浩)、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用工地点在前述租赁合同中被告的用工工地。B15工地虽未涵盖在该份合同内,但2013年11月15号,韩某某报停单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辩称是原告的代班领导,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单据中有销售字样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的主张,因器材损耗不适宜租赁等原因产生的销售款,原告在该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租赁物(1.5米钢管626根、2米钢管418根、3米钢管60根、4米钢管913根、6米钢管406根、十字卡476个、油托1421个、3.5米钢管12根、0.9米横杆290根、0.9米立杆299根、1.8米立杆154根、转卡1015个、接卡946个)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35694.1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拖欠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之间订有《建筑器材物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已经载明租赁物用工地点,与租赁物出库单、回收单记载的用工地点相吻合。双方往来的租赁单据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否认的部分均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证人陈某某(陈浩)、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用工地点在前述租赁合同中被告的用工工地。B15工地虽未涵盖在该份合同内,但2013年11月15号,韩某某报停单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辩称是原告的代班领导,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单据中有销售字样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的主张,因器材损耗不适宜租赁等原因产生的销售款,原告在该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租赁物(1.5米钢管626根、2米钢管418根、3米钢管60根、4米钢管913根、6米钢管406根、十字卡476个、油托1421个、3.5米钢管12根、0.9米横杆290根、0.9米立杆299根、1.8米立杆154根、转卡1015个、接卡946个)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35694.1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拖欠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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