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吉斌
原告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齐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斌,户籍所在地涿州市。
原告日盛齐心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租赁行为与其无关,同时认可王永德、赵云、杨磊系受其雇佣。作为雇员,上述三人收料、提货、送料的行为属正常、合理的工作范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租赁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否认与其有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因租赁物损毁产生的损失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租金及运费共计874150.76元属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租赁物(2米钢管817根,2.5米钢管1293根,3米钢管219根,4米钢管2134根,6米钢管2759根,十字卡12051个,转卡1126个,接卡3147个,油托1380个,搅拌机350一台,搅拌机1台,卡具800个,龙门架3个)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运费等共计874150.7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其返还所拖欠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租赁行为与其无关,同时认可王永德、赵云、杨磊系受其雇佣。作为雇员,上述三人收料、提货、送料的行为属正常、合理的工作范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租赁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否认与其有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因租赁物损毁产生的损失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租金及运费共计874150.76元属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租赁物(2米钢管817根,2.5米钢管1293根,3米钢管219根,4米钢管2134根,6米钢管2759根,十字卡12051个,转卡1126个,接卡3147个,油托1380个,搅拌机350一台,搅拌机1台,卡具800个,龙门架3个)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运费等共计874150.7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其返还所拖欠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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