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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贾洪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震,该公司经理。

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工贸)与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工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阳商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润工贸与被告嘉阳商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5月23日至6月5日,原告为被告按每吨635元的价格提供白煤2000吨,总金额为127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货1062.08吨共计货款为674420.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货款被告只给付原告3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44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科润工贸与被告嘉阳商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阳商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科润工贸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4420.8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4420.8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凯声 审判员  辛弼先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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