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伟尔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INOCCHIAROANTHONYJAMES,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宝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爱东,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伟尔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宝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伟尔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尚庆斌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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