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军,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黄金大道C01幢益寿南路673-2号。负责人:朱春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33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48854.7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38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33129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339640.3元,后又将财产损失增加为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孔某有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沿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口时,与施某某驾驶沿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予以证实。施某某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右肾挫伤,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孔某有驾驶的皖19/×××××变型拖拉机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306.27元,护理费1000元,预交住院医药费8000元,应纳入本案中审理。被告杨国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亚太公司辩称,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此外,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也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后本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后垫付施某某抢救费54367.35元,要求优先返还。施某某、孔某有、亚太公司、财保公司对第三人的请求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孔某有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与花园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施某某驾驶的沿花园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未经检验的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因无法查明双方通过路口时的红绿灯状况,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予以证实。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孔某有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故没有注意观察,也没有减速,当时车速为每小时40公里左右。施某某陈述,其由南向北行驶,并没有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主要是因为孔某有车速过快造成。双方对各自的陈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右肾挫伤,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55032.45元,该款其中孔某有支付13260.27元,紫金公司垫付54367.35元,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施某某自行支付77404.83元。此外,孔某有支付施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2017年11月3日,施某某的损伤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8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疾病,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右侧股骨、右侧胫骨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12000元左右。施某某支付鉴定费3880元。另查明,施某某伤前长期从事建筑木工职业。孔某有持GK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5月,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亚太公司在杨国民投保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审中,孔某有陈述该车系向杨国民购买,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亚太公司陈述,事故后对施某某的车辆损失核定为2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亚太公司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施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某某颅脑损害所致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亚太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施某某支付检查时往来交通费154.5元。法庭辩论终结后,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2016年度的40152元/年,调整按新公布的2017年度的43622元/年计算。以上事实,有施某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孔某有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建休证明、医药费发票,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XX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孔某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孔某有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陪护单,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综合保险条款,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款凭证,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医药费发票、付款凭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施某某职业及误工情况的核证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孔某有、杨国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李穗军,被告孔某有,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张赞,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赞,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施某某与孔某有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不相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安交警部门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状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因此,施某某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施某某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55032.45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因其不在定残部位,且两保险公司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的数额12000元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纳入本案审理。因此,本院认定的医药费数额为16703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54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3、营养费:本院按鉴定确定的时间12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时间按鉴定确定的150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0080元(54天×80元/天+96天×60元/天);5、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年计算,认定300天的误工费为4857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施某某的职业为建筑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施某某要求调整适用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虽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但标准的适用应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70456.4元(43622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施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7750元;9、财产损失:施某某主张2200元,虽提供了维修发票,但该发票系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其未提供该商贸公司从事车辆维修业务职能,也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相佐证,证据不足。故本院按亚太公司认可的2000元认定。以上合计509675.8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70512.45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33716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亚太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孔某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亚太公司应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超出强制保险限额387675.85元,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3837.93元。其中由亚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174454.13元,由孔某有赔偿10%即19383.8元。紫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4367.35元,由亚太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施某某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154.5元,应当计入鉴定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国民存在过错,施某某要求杨国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454.13元,该款给付施某某120086.78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4367.3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孔某有赔偿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83.8元,扣除其支付的14260.27元,余款512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880元,合计5978元,由施某某、孔某有各负担2989元(该费用施某某已预缴,孔某有应负担2989元与赔偿款同时直接给付施某某)。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54.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已支付2400元,余款154.5元与赔偿款同时直接给付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书记员:史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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