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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永庆与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永庆,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凤,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负责人:朱玉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风,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庆与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凤、张宇宁,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风、张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赔偿损失款20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重新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9时50分左右,苇河林业局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塑料菌袋堆垛发生火灾,经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苇林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认定,不排除起火原因的可能性:1.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东侧烟囱飞火引起的可能性;2.塑料菌袋堆垛上方高压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火灾烧毁废旧塑料菌袋819平方米(过火后),由于火灾给原告造成过火废旧塑料袋321吨的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损失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由原来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至352798元,理由是起诉时就对具体损失申请待鉴定后重新计算,现前后两家鉴定机构都无法给出具体鉴定结论,故原告依据开具的收货票据及证人证言确定现有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火灾损失的总数额为503998,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山木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施永庆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将货物存放在承租房屋内,而是擅自将大量易燃品的塑料袋垛堆放在毫无遮拦室外极其危险的高压线下,且不听从出租人员的警告,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是房屋一处,并不包括院内场地,且原告要负责安全防火、防盗,在租赁期间内因原告原因发生的火灾等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建设以及安全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原告施永庆所说的车间东侧烟囱也不存在飞火的情况。被告单位是一个经营木制品的公司,如果厂区内会有烟囱飞火发生,那么引起火灾的就不仅是一处着火,应该是多处了,而消防队并没有给出起火的准确原因,只是给出了一个不确定的隐患可能性的推测,这不足以认定起火的真正原因。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约定,还是无法确定的火灾原因,被告都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责任,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款200000元不能成立,该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事故发生在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该院内设有打更房、热风炉房、锅炉房、厨房等,并且在院内、院外均可见正在使用的并冒烟的烟囱,足以可见有烧明火的事实,而原告在该院内存放的塑料菌袋堆遇明火极易发生燃烧,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见火灾的发生与院内存在明火是分不开的。第二,原告诉称“火灾造成过火废旧塑料菌袋321吨”,损失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二、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苇林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是诉讼证据。该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是“不排除起火原因的可能性”,并列举了两项,也就是说所列举的两项内容只是引起火灾的可能,并不确定火灾就是该两项内容所引起,也存在第三、第四或更多的其他可能性。不能确认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所以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三、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具体在证据举证时一一出示,可证明火灾不是在被告高压线故障引起的,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不存在故障,在火灾发生时线路是正常运行的,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有明火的院内堆放易燃物品,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在高压线下堆放货物,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及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法律规定,发生损坏后果应当有其自己承担。
综上,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与消防大队相关卷宗里面的原件核查无误,且该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起火后的照片四张及证据四燃烧剩余物照片两张,二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原告无其他与这两组照片相印证的证据,且证人王春贵否认是其倒掉的燃烧剩余物,故本院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五气象凭证两份,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气象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不能必然得出起火的原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图片一张及证据七照片三张,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收据十三张,因二被告均有异议,且这些票据是原告自己开具的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张云辉的证人证言、证据十王占斌的证人证言、证据十一郑会祥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收购废旧塑料菌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火灾烧毁时的废旧塑料菌袋就一定包括这三位证人所送的废旧塑料菌袋的数量,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给原告输送废旧塑料菌袋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对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原告及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火灾前照片一张、火灾后两张,因原告对这组照片均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刘玲的证人证言、证据五史晓明的证人证言、证据六李蕊的证人证言、证据七于凯云的证人证言、证据八王春贵的证人证言,因以上证人与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宝山不是近亲属关系就是朋友关系和上下级的雇工关系,故本院对以上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苇河消防队报警记录一份、证据三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2016年4月9日亚布力变电所故障处理操作记录》一份、证据四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2016年4月9日运行工作记录簿一份、证据五66千伏苇三线29-30号火灾现场图片两张,现场抢修照片及被火烧断的导线照片两张,虽以上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16年4月9日10时08分前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废旧塑料袋堆垛发生火灾,当日10点39分苇三线#29-30发生故障,导线接地,工作人员对故障线路抢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李宝山出具的事故说明,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李宝山不具备火灾事故情况认定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9日10时08分,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李宝山电话报警,称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废旧塑料菌袋堆垛着火。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出具了苇林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此次火灾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9日9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塑料菌袋堆垛;起火点为废旧塑料菌袋堆垛顶部西南方向距南边缘1-5米、距西侧边缘1-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的是:1.人为放火;2.自然火;3.乱扔烟头;4.大山公司门卫室、生产车间西侧锅炉房、生产车间西侧休息室3处烟囱飞火;5.生产生活电气设施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1.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东侧烟囱飞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塑料袋堆垛上方高压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宝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黑龙江大山木业公司院内房屋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4月9日10点39分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的苇三线#29-30发生故障,导线接地,工作人员对故障线路抢修。消防部门因原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明,故没有对此次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对其在黑龙江大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塑料菌袋进行损失的数量及价格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8日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于被鉴定资产目前大部分已经烧毁,原有吨数无法从实盘的角度去确定,且双方针对损失数量未达成一致,故无法对已烧毁的资产数量进行鉴定。后原告又要求对“损失的现有数量及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8日委托黑龙江森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7日回复本院,“因鉴定资产部分已烧毁,根据鉴定要求,对过火后现有废旧塑料袋损失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我公司很重视此案,聘请多名专家进行合议,一致认为损失数量的依据取证困难,计量很难精准,因此无法对过火后现有废旧塑料袋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原告收购废旧塑料菌袋进行再加工,但其不具备营业资质。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有损害事实存在,但纵观全案,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财产受损与二被告有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鉴定未得出确定的数量及数额,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自己开据的“收据”来证明其损失的财产数额,但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既不能做出客观的确认,也不能做出合理的推定。第三,关于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说,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或者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自认为的火灾损失责任的划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此次火灾给原告带来的财产损失,是值得同情的。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永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施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
代理审判员 周洪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

书记员: 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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