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学农
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湖滨大道。
委托代理人叶桢、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学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湖北省武汉洪山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黄学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黄学农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黄石市中心医院(2008)No.05426914号34371.70元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九张黄石市中心医院预缴款收据等票据有异议,认为系与中心医院收费收据重复计算;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清单三张、上海华氏大药房收费明细账单、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及刷卡签购单、吴都医药优民药店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皆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上海进行治疗应有相应的病历等资料予以佐证;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故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项目之内;对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施某及其妻为开发区71号石榴公馆及西塞山区老街房大酒楼外婆澎湖湾店的个体业主,故两家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九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有异议,对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中盖有黄石市中心医院停车场专用章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皆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因无证据证明苹果手机价值,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中除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No.00447039号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他皆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动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但为原告所拒绝;对证据十三因其系超出举证期限后进行举证,其并不属于新证据,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能成为被告伤害原告的理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能否定原告及其妻子所遭受的误工损失。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1、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黄石市中心医院(2008)No.05426914号34371.70元的收费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九张黄石市中心医院预缴款收据等票据因无黄石市中心医院缴费专用章,无法证明证据的关联性,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述费用皆应在原告出院当天缴费收据即(2008)No.05426914号34371.70元的收费收据中统一计算,原告主张上述九张票据所记载的费用为重复计算,故本院对黄石市中心医院收费项目清单、门诊一卡通预缴费款收据九张皆不予采信;2、在原告主张的在上海治疗的相关费用中,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No.02403604、02403605、02403624号三张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清单,本院认为出具的医院名称虽与门诊病历上记载的不一致,但原告在门诊病历上所实施的手术时间与医疗费专用收据上的缴费时间一致,且No.02403624号医疗费专用收据上记载“挂号科室:九院美容”也可以证明原告系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挂号后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实行手术。另外从医疗费专用收据和门诊病历来看,原告所实施的手术均为整容手术,而结合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31.5CM的表述,从证据的盖然性来判断,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No.02403604、02403605、02403624号三张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清单予以采信;3、对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及刷卡签购单因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上海华氏大药房收费明细账单、吴都医药优民药店购物小票因原告未能举出门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所购药物治疗之疾病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证据六因其系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证据八中,分别有“开发区71号石榴公馆”及“西塞山区老街房大酒楼外婆澎湖湾店”两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曹玉竹作为上述酒店的经营者,并未出具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佐证误工收入事实,所以其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原告所举证据九中被告无异议的66张共计98元的黄石市中心医院停车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记载原告姓名的黄石至上海南的火车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系原告为面部整容手术而前往上海,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交通费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六、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中的被毁损财物照片系刑事案卷中所复印,且与被毁损手机实物印证,说明已经过公安机关侦察及庭审查明该财物的毁损系因被告行为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因皆由鉴定机构出具,且有相关鉴定结论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八、对证据十二因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九、对证据十三因其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原告提出该证据虽系逾期提供,但因原告已就逾期原因说明理由,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十、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本院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一、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可证明原告之妻为“开发区71号石榴公馆”及“西塞山区老街房大酒楼外婆澎湖湾店”的从事餐饮行业的个体经营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学农长期在黄石市消防路“老街房酒店”旁摆摊售卖烟酒。2012年以来,原告施某因被告售卖商品与其酒店存在同类竞争而要求被告不要在其酒店旁经营。为此双方多次争执,2012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黄学农携带菜刀前往“老街房酒店”寻找原告,14时30分许,被告在该酒店办公地点遇到原告后,拿出菜刀,向原告的头部、面部砍去,造成原告重伤。被他人阻止后,被告丢弃凶器逃离现场,原告则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3天,住院治疗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面部瘢痕长达31.5CM的残疾,故于2013年4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实施整形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学农因同业经营纠纷协商未果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原告重伤,其虽经刑事处罚,由于原告系故意致人损害,仍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22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黄石市中心医院34371.7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20780.10元的治疗费、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公司1296元的购药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为56447.80元。
二、对原告误工费100602.74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采信“开发区71号石榴公馆”及“西塞山区老街房大酒楼外婆澎湖湾店”两份收入证明,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3303÷365×43=2745.28元。
三、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43天=2150元。
四、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伤害之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43天共计2150元。
五、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其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762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鉴定是为刑事案件审理所做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长期医嘱单的要求,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因护理人曹玉竹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未予采信,且原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本院参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3303÷365×43=2745.28元。
八、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24.08元的诉讼请求,虽有部分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但因交通费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另加上被告予以认可的黄石市中心医院停车费98元及前往上海乘坐火车而花费的388.5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486.50元。
九、对原告主张住宿费2874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所举证据未被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到上海治疗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虽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原告并未举出原始票据及鉴定结论证明其价值,本院参照案发时间段该型号苹果手机的购买价值及维修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348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的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学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56447.80元、误工费27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鉴定费2762元、护理费2745.28元、交通费2486.5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486.8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黄学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施某负担3000元,被告黄学农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学农因同业经营纠纷协商未果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原告重伤,其虽经刑事处罚,由于原告系故意致人损害,仍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22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黄石市中心医院34371.7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20780.10元的治疗费、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公司1296元的购药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为56447.80元。
二、对原告误工费100602.74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采信“开发区71号石榴公馆”及“西塞山区老街房大酒楼外婆澎湖湾店”两份收入证明,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3303÷365×43=2745.28元。
三、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43天=2150元。
四、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伤害之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43天共计2150元。
五、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其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762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鉴定是为刑事案件审理所做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长期医嘱单的要求,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因护理人曹玉竹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未予采信,且原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本院参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3303÷365×43=2745.28元。
八、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24.08元的诉讼请求,虽有部分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但因交通费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另加上被告予以认可的黄石市中心医院停车费98元及前往上海乘坐火车而花费的388.5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486.50元。
九、对原告主张住宿费2874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所举证据未被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到上海治疗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虽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原告并未举出原始票据及鉴定结论证明其价值,本院参照案发时间段该型号苹果手机的购买价值及维修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348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的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学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56447.80元、误工费27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鉴定费2762元、护理费2745.28元、交通费2486.5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486.8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黄学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施某负担3000元,被告黄学农负担3206元。
审判长:黄镔
审判员:王雪芳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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