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
张洋
原告:施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
负责人:田喜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35岁。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7日20时许,原告施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虎林市虎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8号楼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姜××驾驶的夏利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施某某负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另查,姜××驾驶的黑GN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6,082.93元、护理费7,684元、误工费1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180元、交通费2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814.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姜××驾驶的夏利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施某某受伤的后果,施某某负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作为夏利汽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及该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商险的证据,所以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按照原告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次要责任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7,684元、交通费258.50元、误工费1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696.50元。
二、原告施某某医疗费(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16,0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合计26,117.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894.3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223.59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48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姜××驾驶的夏利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施某某受伤的后果,施某某负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作为夏利汽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及该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商险的证据,所以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按照原告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次要责任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7,684元、交通费258.50元、误工费1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696.50元。
二、原告施某某医疗费(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16,0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合计26,117.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894.3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223.59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48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522元。
审判长:张伟林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刘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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