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青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方青,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职员。
原告方青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金额,但既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又不能证明施救费金额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青施救费损失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金额,但既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又不能证明施救费金额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青施救费损失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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