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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青、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青
刘某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北区街60号。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八家窑村2队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男,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青、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晖和被告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青在被告处为原告刘某所有的冀FC367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方青虽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但其不是保险车辆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赔偿金应由保险车辆所有人原告刘某领取。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特别约定条款第六项规定:本估损单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以上签章生效,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该估损单上只有被告单方签章,不符合生效条件,也不能作为被告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鉴定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票据系虚开或伪造,故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车损27335元、车辆施救费8600元,合计359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青在被告处为原告刘某所有的冀FC367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方青虽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但其不是保险车辆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赔偿金应由保险车辆所有人原告刘某领取。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特别约定条款第六项规定:本估损单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以上签章生效,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该估损单上只有被告单方签章,不符合生效条件,也不能作为被告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鉴定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票据系虚开或伪造,故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车损27335元、车辆施救费8600元,合计359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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