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茂某
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崔明
哈尔滨市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长亮
原告:方茂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崔明,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方茂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哈尔滨市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茂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宏,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被告哈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给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11700元,此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13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于某某挂靠哈安装公司,并以哈安装公司名义承包了一品新境小区的工程。
2011年7月8日,于某某、哈安装公司将3#楼的室内外抹灰工程发包给了方茂某。
方茂某按约定完成了抹灰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1230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于某某、哈安装公司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5万元未付。
2014年5月28日,于某某、哈安装公司为方茂某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2014年7月10日至20日付款10万元;8月10日至20日付款10万元;9月10日至20日付款15万元。
还款计划出具后,于某某、哈安装公司共支付了22万元,还有13万元未支付。
方茂某多次索要,于某某、哈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
于某某辩称,方茂某所诉属实,同意由于某某独自承担给付义务,方茂某的诉讼请求与哈安装公司无关。
在与开发商交接时楼梯间墙体存在质量问题,哈安装公司因此一次性给物业公司交了25000元作为维修费,因当时来不及找到方茂某,把钱直接给物业公司了,该笔钱应由方茂某负担,但工程款13万元应扣除此款25000元,余款同意给付方茂某。
关于利息付,但不同意按贷款利率计算,可按当时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哈安装公司辩称,哈安装公司与于某某属内部经营承包关系,方茂某所诉工程款应由于某某承担,哈安装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应承担债务,不同意利息请求。
方茂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哈安装公司对证据A1的异议成立,证据A1不能证明哈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务,本院对证据A1不予采信;于某某对证据A2的异议与待证事实无关,哈安装公司对证据A2的异议与合同第九条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
于某某承包哈安装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并以哈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将其中一品新境小区3#楼的室内外抹灰工程发包给了方茂某,约定方茂某不承担任何费用。
方茂某按与于某某的约定完成了抹灰工程。
2014年5月28日,于某某以哈安装公司负责人名义,就剩余工程款35万元为方茂某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2014年7月10日至20日付款10万元;8月10日至20日付款10万元;9月10日至20日付款15万元。
后于某某支付了其中的22万元,余款1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方茂某完成了约定的劳务,于某某应按还款计划的承诺期限向方茂某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于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剩余劳务费13万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
方茂某要求哈安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于某某主张方茂某负担维修费25000元,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茂某劳务费共13万元;
二、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茂某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劳务费利息10854元,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方茂某负担1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方茂某完成了约定的劳务,于某某应按还款计划的承诺期限向方茂某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于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剩余劳务费13万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
方茂某要求哈安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于某某主张方茂某负担维修费25000元,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茂某劳务费共13万元;
二、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茂某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劳务费利息10854元,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方茂某负担1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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