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55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马肚小区56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世学,被告陈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月志,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马肚小区56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方翠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学、余月志,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出具欠条,欠到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欠款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壹年;欠款20万元于农历2009年底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曾某某提交的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07年方翠某入股宏通公司,共投资92万元”的事实相吻合,能证明原告投资入股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92万元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补充答辩状中自认“找不着陈某某,就找他父母,闹得一家人不得安宁”的事实相吻合,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股份合作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以其妹方芳名义入股二被告注册登证成立“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约定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月股份45%之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收款收据5张,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仅投资598700元之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2007年投资入股92万元宏通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28日,二被告注册成立了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原告方翠某以其妹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吸纳原告参股经营,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估价为122.2222万元,占总投资55%,原告投资100万元入股,占公司总投资55%。按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分红及享有公司股份。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9日分十四次借给二被告现金及向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注资共计投资92万元。随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6日,原告要求退股,经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据,欠据内容分别为:“欠到方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时间壹年。陈某某、曾某某。2010年1月16日。陈xxxx9516曾xxxx8332”、“欠到方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在春节前还付),(2009年),(农历2009年底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陈某某、曾某某。2010年1月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7月份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随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18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后利息照算。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中是否含有中央拨款60万元;2、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未经清算,二被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是否成立;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1、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中是否含有中央拨款6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二被告及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11日19日分十四次向原告借款及收到投资款共计100万元,且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07年方翠某入股宏通公司,共投资92万元用于建设厂房、购买设备等”的事实相互吻合,可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中未含中央拨款60万元。故对被告陈某某辩称120万元欠据中的60万元涉嫌侵占国家资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未经清算,二被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120万元欠据时,系夫妻关系,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又系二被告设立,公司经营者系二被告,即使是公司债务,亦应由二被告承担。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系原告胁迫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辨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二被告经与原告结算,自愿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宏通公司亏损、财务没有依法清算,二被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曾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签名,其与被告陈某某已离婚,宏通公司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一切债务归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含电话和信息),且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答辩状及补充答辩状中自认“2012年,原告欲提起诉讼”、“找不着陈某某,就找他父母,闹得一家人不得安宁”、周国虎多次从中做协调工作、2016年2月6日给被告陈某某发信息的等事实,可认定原告从未间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六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自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系二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的欠条,故二被告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利息应分别以欠款100万元从2010年1月16日起、欠款20万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利息为1795600.09元,已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利息为1745600.09元。原告的诉求中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对误差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翠某欠款120万元及利息1745600.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后期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12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由二被告负担2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瑞光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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