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满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淑芹(方满洲)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唐钢重机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唐福齐,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方满洲与被告孙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满洲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芹、赵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D04-荆各庄北时,与原告方满洲刮撞,致被告孙某某车辆受损、方满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满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满洲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叶多发挫裂伤等,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44123.91元。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开滦总医院急诊门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538.95元,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其中住院押金3000元包含在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满洲原为荆各庄矿业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直享受工伤待遇。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满洲与妻子宋淑芹共同经营日常用品商店。原告方满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淑芹进行护理。方满洲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10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469号临床鉴定,该份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认定伤者方满洲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叁级级伤残;Ia值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该份鉴定中分析说明的功能限制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不相符。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460.8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孙某某,其为该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误工费32619.6元、护理费32619.6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6708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322139.91元。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临床鉴定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委会证明、开滦荆各庄矿业分公司证明、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满洲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孙某某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满洲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4123.91元,其中包含孙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53天天为21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伤残系数90%为470736元。误工费按照伤残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38161元计算,原告主张32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0日为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38161元计算53天为5541.19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中分析说明部分认定方满洲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不相符,结合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方满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河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4.97岁,因此方满洲的后期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38161元计算16年,部分护理依赖50%的系数计算为305288元,护理费合计310829.19元。原告方满洲主张的法医鉴定2600元,鉴定检查费6460.8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满洲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满洲医疗费34123.91元、鉴定检查费6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212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50095.29元,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满洲伤残赔偿金140640.71元、误工费32169.60元、护理费310829.19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86939.5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押金3000元为483939.50元。
四、驳回原告方满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1元,减半收取3455.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975.50元,由原告方满洲担负110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024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48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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