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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甲等与被告县供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甲
张某丙
江某甲
张某甲
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何前进(湖北大冶金湖法律服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翔农化肥有限公司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崇阳大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国土资源局
娄补林
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方某甲,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妻。
原告张某丙,系受害人张某乙之父。
原告江某甲,系受害人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下称县供电公司)。
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翔农化肥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翔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大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雅水电公司)。
法人代表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程润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补林,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方某甲等与被告县供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大雅水电公司、县住建局、县国土局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等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文、何前进,被告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湖北翔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被告大雅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乙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因此本案是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县供电公司、大雅水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文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35KV崇青线是被告大雅水电公司至被告县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被告县供电公司作为其产权人,并利用其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经营者”,对受害人张某乙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被告大雅水电公司使用35KV崇青线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同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雅水电公司与被告县供电公司之间关于35KV崇青线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对第三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周边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作业者对周围环境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前涉案高压线路明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崇阳县人民政府及其电力主管部门已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工作会议,明确要求被告县供电公司限期进行整改,并拆除出事部分线路。被告县供电公司未按协调会要求对涉案高压线路进行整改,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受害人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进行卸载硫酸作业时,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性而进行审慎操作,但其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湖北翔农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该条文列举了可能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并规范了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和安全防患措施。虽然该条文未将卸载硫酸的作业予以列举,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车辆卸载硫酸的作业因其客观存在的危险性,当然属于该条文限制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将其硫酸卸载区设置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明知该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指示受害人张某乙在高度危险环境中进行卸载硫酸的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县住建局、县国土局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县住建局、县国土局根据崇阳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审查批地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受害人张某乙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15元(①第1-14年被扶养人3人超限额,按满额计算16681×14=233534元;②第15-17年被扶养人1人,16681×3÷3=1668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7973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张某丙、江某甲、张某甲损失的70%,即558154.45元,扣除其已付250000元,尚应支付308154.45元;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翔农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张某丙、江某甲、张某甲损失的20%,即159472.7元,扣除其已付150000元,尚应支付9472.7元。
驳回原告方某甲、张某丙、江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县供电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北翔农公司承担1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乙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因此本案是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县供电公司、大雅水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文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35KV崇青线是被告大雅水电公司至被告县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被告县供电公司作为其产权人,并利用其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经营者”,对受害人张某乙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被告大雅水电公司使用35KV崇青线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同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雅水电公司与被告县供电公司之间关于35KV崇青线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对第三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周边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作业者对周围环境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前涉案高压线路明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崇阳县人民政府及其电力主管部门已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工作会议,明确要求被告县供电公司限期进行整改,并拆除出事部分线路。被告县供电公司未按协调会要求对涉案高压线路进行整改,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受害人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进行卸载硫酸作业时,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性而进行审慎操作,但其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湖北翔农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该条文列举了可能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并规范了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和安全防患措施。虽然该条文未将卸载硫酸的作业予以列举,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车辆卸载硫酸的作业因其客观存在的危险性,当然属于该条文限制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将其硫酸卸载区设置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明知该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指示受害人张某乙在高度危险环境中进行卸载硫酸的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县住建局、县国土局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县住建局、县国土局根据崇阳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审查批地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受害人张某乙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15元(①第1-14年被扶养人3人超限额,按满额计算16681×14=233534元;②第15-17年被扶养人1人,16681×3÷3=1668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7973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张某丙、江某甲、张某甲损失的70%,即558154.45元,扣除其已付250000元,尚应支付308154.45元;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翔农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甲、张某丙、江某甲、张某甲损失的20%,即159472.7元,扣除其已付150000元,尚应支付9472.7元。
驳回原告方某甲、张某丙、江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县供电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北翔农公司承担1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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