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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韩冬阳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省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新伟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及朱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26.9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方某某驾驶01008B号轻便摩托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45C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袁某某驾驶的黑B45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处于停驶状态郑雪驾驶的黑B977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方新伟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
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方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文钢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雪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7,3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2,561.55元、护理费16,345.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96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袁文钢驾驶的黑B45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赔偿交通费;对120急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没有异议。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内固定物会影响活动度,应该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定残,所以对十级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需要提交维修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所驾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此外,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雪的财产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袁文钢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该1000元应从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16时许,方某某驾驶010089B号轻便摩托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45C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袁某某驾驶的黑B45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处于停驶的郑雪驾驶的黑B977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方某某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7,374.08元。
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方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文钢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雪不负事故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方新伟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70日需1人护理。
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原文钢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法律规定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所以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持。
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所以不予支持。
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该起事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被告各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所以可判令被告袁文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文钢已经支付的10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共计10,000.00元;赔偿原告方某某误工费22,561.55元、护理费16,345.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新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共计26,574.08元的30%,即7,972.22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2349元,由原告方某某伟负担135.53元。
鉴定及检查费3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原文钢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法律规定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所以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持。
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所以不予支持。
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该起事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被告各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所以可判令被告袁文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文钢已经支付的10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共计10,000.00元;赔偿原告方某某误工费22,561.55元、护理费16,345.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新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共计26,574.08元的30%,即7,972.22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2349元,由原告方某某伟负担135.53元。
鉴定及检查费3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曾新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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