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被告王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黎清运用简易审判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方兰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方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第三个女儿方丽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方万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深厚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无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黎清
书记员:阮智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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