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振宝
刘某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齐燕民
原告:方振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开平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振宝、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振宝、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拖车费、吊装费、定损费、酒检费、赔偿给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隔音屏等路产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但同一鉴定部门作出的隔音屏等路产设施鉴定中扣除了相应残值,本院认为在车损部分就残值问题,鉴定机构应当已经予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给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隔音屏等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给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隔音屏等路产损失32000元、路产定损费1000元,合计3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振宝、刘某车辆损失费192981元、拖车费500元、吊装费9100元、拆解费19298元、定损费4860元、酒检费400元,合计227139元;三项合计262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拖车费、吊装费、定损费、酒检费、赔偿给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隔音屏等路产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但同一鉴定部门作出的隔音屏等路产设施鉴定中扣除了相应残值,本院认为在车损部分就残值问题,鉴定机构应当已经予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给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隔音屏等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给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隔音屏等路产损失32000元、路产定损费1000元,合计3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振宝、刘某车辆损失费192981元、拖车费500元、吊装费9100元、拆解费19298元、定损费4860元、酒检费400元,合计227139元;三项合计262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