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家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孝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家兵诉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兵及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安,第三人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家兵撤回对第三人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瑜龙超市的装修装饰工程交于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施工期间,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2015年7月,原告方家兵得知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招用刷油漆工人,遂于2015年7月12日前往被告所承接的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瑜龙超市装修装饰工地,由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刷油漆工作。原告方家兵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钟到10点钟,晚上6点钟到10点钟,每天保持工作时间8小时。工资的计算按照每天150.00元标准计算,全部刷完油漆后一次性支付。
2015年7月14日原告方家兵在钢架棚上刷油漆时不慎意外摔伤,当即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方家兵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五劳仲决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方家兵的仲裁请求,因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资质,其承接了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瑜龙超市的装修装饰工程。原告方家兵在瑜龙超市从事刷油漆工作,是为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家兵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形成稳定的管理被管理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方家兵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家兵与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方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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