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喜爱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方喜爱,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喜爱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喜爱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张某某、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七、八、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K074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东白城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方喜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方喜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喜爱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10.68元,并提供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
二被告无异议。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为1400元,提供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称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14天为1232元。
二被告无异议。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68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04天(住院14天及出院后90天)。
原告提供了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载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称不应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患有糖尿病,应属无劳动能力者。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五张。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
九、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K074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K074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望都县胜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称自己为实际车主。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210.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因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K0742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被告张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方喜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喜爱无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张医疗费5510.6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32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住院14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为4368元,提供了望都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载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称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510.6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1232元;5.误工费436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410.7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K074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喜爱各项损失共计134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喜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喜爱无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张医疗费5510.6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32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住院14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为4368元,提供了望都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载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称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510.6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1232元;5.误工费436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410.7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K074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喜爱各项损失共计134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