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万林
袁某某
王福利
袁某发
于某某
袁海山
于某某
袁某某
董某某
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霍某
原告方万林。
原告袁某某。
原告王福利。
原告袁某发。
原告于某某。
原告袁海山。
原告于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
原告方万林、袁某某、于某某、袁海山、于某某、袁某发、王福利、袁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高压线塔,应按约定给付工资,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给付原告方万林等九人人民币168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高压线塔,应按约定给付工资,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给付原告方万林等九人人民币168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德平
审判员:张天才
审判员:王相铮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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