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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华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张世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
李东
华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华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孙某
徐浩桐(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浩桐,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哈尔公司)、华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华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彭燕,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华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华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当庭申请撤销对其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风麒公司为承揽被告察哈尔公司在尚某某韩家庄四、五、六期风电场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到场卸车及设备安装项目,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鑫风麒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安装,并交付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经验收,质量符合设备厂家的安装验收标准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已投入正常运营。被告察哈尔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鑫风麒公司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工作具有独立性。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对已接收的标的物—材料设备的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孙某在安装4#风机导流罩时被高空坠落的导流罩砸伤腰椎的责任事故,原告鑫风麒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均称被告察哈尔公司应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瑕疵的被吊装物。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向被告察哈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次日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某公司出具了《关于风机导流罩吊环存在问题》的监理通知,说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设备厂家提供的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导致4#风机安装时导流罩脱落,造成人员伤亡。但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仅是原告单方及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方的说明,事故发生后并未组织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进行分析和认定,无证据证实导流罩脱落即是因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所致。仅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不能认定被告华某公司生产的设备内未安装垫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察哈尔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即便如原告所述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发生导流罩脱落的4#风机在安装之前三天已交付原告,原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27.5项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且合同附件1中注明,安装通用工具由安装工程承包人自备。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已在安装前严格按安装手册和安装规范等相关要求和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查及试吊,亦无证据证明安装人员均按章操作,被告察哈尔公司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华某公司对其所供设备和仪器的安装负有技术监督指导的责任,而并无负责吊装过程中安全保障的责任。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孙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xxxx)。

本院认为,原告鑫风麒公司为承揽被告察哈尔公司在尚某某韩家庄四、五、六期风电场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到场卸车及设备安装项目,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鑫风麒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9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安装,并交付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经验收,质量符合设备厂家的安装验收标准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已投入正常运营。被告察哈尔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鑫风麒公司与被告察哈尔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工作具有独立性。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对已接收的标的物—材料设备的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孙某在安装4#风机导流罩时被高空坠落的导流罩砸伤腰椎的责任事故,原告鑫风麒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均称被告察哈尔公司应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瑕疵的被吊装物。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向被告察哈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次日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某公司出具了《关于风机导流罩吊环存在问题》的监理通知,说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设备厂家提供的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导致4#风机安装时导流罩脱落,造成人员伤亡。但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仅是原告单方及监理单位北京国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方的说明,事故发生后并未组织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进行分析和认定,无证据证实导流罩脱落即是因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所致。仅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不能认定被告华某公司生产的设备内未安装垫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察哈尔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即便如原告所述导流罩内未安装垫片,发生导流罩脱落的4#风机在安装之前三天已交付原告,原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27.5项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且合同附件1中注明,安装通用工具由安装工程承包人自备。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已在安装前严格按安装手册和安装规范等相关要求和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查及试吊,亦无证据证明安装人员均按章操作,被告察哈尔公司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华某公司对其所供设备和仪器的安装负有技术监督指导的责任,而并无负责吊装过程中安全保障的责任。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孙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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