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园园,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园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发动机号为BC060683、上海通用别克汽车一辆。被告融资总额为65728元,首付款为27672元,租期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2310.32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而被告支付了17期租金后便开始连续多期拖欠租金。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剩余19期没还,共欠租金43896.08元及滞纳金812.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欠原告租金43896.08元,原告主张41691.2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违约情形约定为按应付租金1.2‰/天交纳滞纳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1691.20元、滞纳金812.3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自此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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