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周舟,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林映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源公司)、王某某与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浩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周舟、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682.9元(庭审中查明配件及修理费35600元,修理费6340元,更换冷藏箱后门4000元合计45940元,属于重复计算在总经济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实际经济损失为18374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5时许,班坚驾驶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14KM+200M处时,与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鲁Jxxx**/鲁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鲁Jxxx**/鲁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向前推行又与前方王兴义驾驶的鲁A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班坚当场死亡、三车车载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依法认定,班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兴义在此道路交通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请法庭予以核定;3、因本案涉及到侵权与合同纠纷,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发生无异议,关于赔偿的评估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属于保全除外责任,我司不承担;2、配件及修理费、施救费、修理费、更换冷藏箱后门以上费用过高,待庭审质证后发表意见;3、车辆损失修复费系重复计算,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剔除;4、如我司承保车辆未持有有效合法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货物运输证,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A2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A3保单,A5施救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A4评估费发票、证据A7鲁Jxxx**/鲁Qxx**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损失由顺发物流公司承担,但评估费为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A6鲁Jxxx**/鲁Qxx**挂车损失评估报告、鲁Jxxx**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A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机动车车辆估损单、B2投保单条款,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B1系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具有鉴定资质,应以原告的评估报告为准,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B2能证明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但不能证明评估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5时40分许,班坚(案外人)驾驶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14KM+200M处时,与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Jxxx**/鲁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鲁Jxxx**/鲁Qxx**挂车被向前推行又与前方王兴义(案外人)驾驶的鲁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xxx**车驾驶人班坚当场死亡、三车车载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以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班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兴义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鲁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鑫浩源公司,鑫浩源公司为该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投保36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死者班坚驾驶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顺发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7年11月15日,鑫浩源公司委托荆门盛世楚风保险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鲁Jxxx**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修复评估金额为34705元,鲁Qxx**挂车车辆损失修复评估金额为10855元,鲁Jxxx**/鲁Qxx**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金额为103565.7元,鲁Jxxx**牵引车车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金额为2291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用8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停运损失由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金额为103565.7元,车辆损失修复费用45560元(其中主车损失为34705元、挂车损失为10855元),以上损失合计160825.7元。本院认为,死者班坚驾驶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鲁Jxxx**/鲁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班坚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死者班坚驾驶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103565.7元,本案经庭审查明,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应由顺发物流公司赔偿72495.99元(103565.7元×70%),其余部分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施救费、评估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车辆维修费及所支出的施救费等必要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45560元,施救费3200元,必要的评估费8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和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抗辩不赔偿该部分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首先,原告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顺发物流公司与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可看出,顺发物流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上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本案中保险公司及顺发物流公司依法赔偿了原告的其他损失后,已基本补偿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最后,从保险立法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民事行为及价值观念具有指向作用分析原告该损失是否赔偿。如果法律上支持了原告的车辆贬值这一间接损失,将会导致其车辆增值,势必会引导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积极期待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主观上以消极的态度对待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是积极的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挂车没有投保,其公司不承担挂车损失。根据其与原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挂车未购买保险,故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抗辩不赔偿挂车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在本案中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与合同确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但在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侵权赔偿,同时又以与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合并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便于人民法院快审快结,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60825.7元,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太平财保南宁良庆支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为40082元(160825.7元-103565.7元)×70%。人民财保泰安分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3921.5元[(160825.7元-103565.7元-10855元)×30%]。顺发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495.99元[103565.7元×70%],原告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4326.21元(103565.7元×30%+1085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济损失72495.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济损失1392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济损失40082元;四、驳回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5元,原告新泰市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1091.5元,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丁兆华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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