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北侧迎宾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559078028L。
法定代表人:李景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城内萱瑞苑小区。
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9日开始至2016年12月19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银行卡向被告王某银行卡转账交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以其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银行账户将5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转帐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该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一分,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英
书记员: 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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